在民國107年之前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法院實務見解要件相當嚴格,要被認定成立指揮或參與 組織犯罪 相當困難,在民國107年之前,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會相當難成立的原因在於,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即須有上下從屬關係),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相關規定論擬。以資區別犯罪組織與刑法上共犯、結夥犯之不同。又所謂「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言之集團性。
簡單說,法院實務上的見解認為,如果有一群人犯罪,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有明確分工、指揮調度,甚至有明確規定眾人如何行事等)才構成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如果沒有這些,那只是一群烏合之眾,不會構成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但在107年之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經過修法,將犯罪組織的定義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簡單說,現行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放寬了大部分要件:
- 不再限於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只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即可。又特別新增詐術行為,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此次修法就是針對目前猖獗的詐騙集團所設。
- 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只要「犯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此部分也認為是針對詐騙集團所設,配合新修法的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七年以下)。
- 增加處罰:「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
- 觸犯本條例改為一律須強制工作: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這部分也有人說是因應詐騙集團所生,只要被法院認為構成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除了本來的有期徒刑之外,一律加判處強制工作三年,這部分是最令詐騙集團分子聞風喪膽的部分。
目前常見的案例有,本來只是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代收款項(至銀行、ATM提領),不料所提領的款項其實是詐騙集團騙來的贓款,本來只是應徵工作,卻變成了詐騙集團的車手,不但被以加重詐欺罪送辦之外,還意外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此時建議務必委託專業的律師處理,向檢察官、法官證明自己本身也是受騙,不清楚加入了詐騙集團(組織犯罪),如此才有可能不被認定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