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集團 & 強制工作 關係

強制工作

通常參與詐騙集團,除了被判有期徒刑之外,通常還會附加「 強制工作 」的處分,到底「 強制工作 」是什麼呢?一般法院判決宣告,除了刑罰外,有時候會附帶給一個保安處分,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政府有義務要設置 強制工作 處所,比如工廠或農場之類的,讓這些人進到裡面 強制工作 ,一天6~8小時,至少3年,若表現不好可延長到4年半,表現良好的話大概1年半就可以出來了,而宣告 強制工作 的法律依據,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強制工作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 怎樣構成組織犯罪: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
  • 為什麼需要 強制工作 :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

  為遏止詐騙猖獗,組織犯罪條例做了重大修法,其中最令 詐騙集團 害怕的無非是參與 詐騙集團 之被告一律需 強制工作 三年的規定(先 強制工作 三年,再入監服刑)姑且不論該規定不區分初犯、慣犯、犯罪情節輕重等個案情節不同卻一律 宣告強制工作 以有違憲疑慮,但目前也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不用 宣告強制工作 ,若您有涉入與 詐騙集團 相關案件,建議您盡快與律師商討,以確定訴訟進行方向,維護自身權益。

參考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 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九十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