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人民進入訴訟後,有可能會獲得不利己的裁定或敗訴判決等,基於國家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賦予訴訟的當事人得對不利己的裁判提起救濟,然而此種裁定、判決該如何提起抗告或上訴?抗告、上訴期間多長?如果超過抗告、上訴期間,又會對自己造成甚麼不利益的影響呢?本文將清楚且詳細地為您解說。
一、抗告、上訴制度
(一)「抗告」是指法院對「程序事項」做出「裁定」所提起的救濟途徑,但並非
每一個裁定皆可以提出抗告,仍須視各該法律規定。
例子: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法院駁回,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抗告。
(二)「上訴」是指法院對「實體事項」做出的「判決」提起的救濟途徑,但並
非所有判決皆可提起上訴,可能會依據判決內容、金額等有所限制。
例子:法院判決被告應該償還原告借款300萬,被告不服,得向該判決提起上訴。
二、抗告、上訴期間
在訴訟中,如果逾越抗告、上訴期間,可能會對自身造成不利益,為了維護訴訟的權益,抗告及上訴期間尤為重要。而因抗告與上訴期間不相同,需要特別留意所欲提起的救濟是抗告或上訴。
(一)抗告期間
若欲在訴訟中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內為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
(二)上訴期間
若欲於訴訟中提起上訴,原則上應在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三、抗告、上訴期間計算
抗告期間為10日,上訴期間為20日,而這兩個期間之起算時點該如何認定、是否可以扣除交通時間等相關問題,藉由以下的說明及範例來幫助您瞭解兩者的期間該如何計算。
(一)抗告、上訴期間起算時點
1、原則:裁判「送達」之始日不算入,自翌日起算。
例子:於112年9月27日收到判決,自9月28日算20日,上訴期限末日為112年10月17日,即當事人須於112年10月17日前提起上訴,否則自10月18日零時起,不得再為上訴,判決已發生確定。
2、抗告、上訴期間所稱之「送達」為何
既然抗告、上訴期間是以「送達」為起算的基準點,且會影響到上訴期限末日判斷,故認定送達發生效力的時間點極為重要,而送達又可分為「一般」、「補充」、「寄存」、「留置」、「公示」五種方式,此五種起算時間點皆不盡相同,以下將逐一說明送達效力起點的認定。
- 一般送達:
裁定、判決文書送達當事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時開始起算,亦即將文書交給本人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行政訴訟法第71條)
- 補充送達:
裁定、判決文書送達當事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時,因未遇見當事人,所以將文書交給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時,原則上自交給同居人或受僱人時送達發生效力。如果同居人或受僱人是訴訟另一方之當事人,因具有利害衝突,則例外無法採取補充送達方式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行政訴訟法第72條)
例子:當事人住所為大樓時,大多都由管理員代收信件,而管理員為大廈所聘任,應屬於全體住戶的受僱人,所以從管理員收受信件時,送達發生效力。
- 寄存送達:當無人收受時,法院會將判決書寄到住所地派出所,並且把一份送達通知貼在門前,一份放入信箱裡。而送達從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但如果當事人在10日內就領取文書,則期間就提前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行政訴訟法第73條)
例子:當本人及其同居人、受僱人皆無法收受判決書時,法院將該文書寄到住所地的派出所,寄存日是113年8月13日,上訴期間為20日,當事人直到8月26日才去派出所領取,此時不因當事人8月26日領取始生送達效力,而是8月2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自8月24日零時計算其上訴期間,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期限末日為113年9月12日。
- 留置送達:
當受送達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文書時,則將文書放在送達處所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行政訴訟法第74條)
- 公示送達:
在特殊情形下,法院將文書公告在法院的網站、報紙或新聞等,經過一段時間,送達即生效力。而各訴訟程序所能聲請的公示送達原因、送達效力發生起算並不相同,以下分別說明之。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行政訴訟法第81條)
A、公示送達可分為當事人聲請與法院依職權行使兩種情形,而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僅限於3種情形,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或對方已在外國,不能依訴訟法規定囑託那邊的大使館、領事館等送達文書,或已預知就算依法辦理也會無效時可以為之。
B、送達效力:不論受送達人是否看到公告或領取文書,只要公開經過一定期間,就會發生送達的效力。該公開期間可分為國內及國外情形,應在國內為送達而公示者,經20日發生效力;應在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者,經60日發生效力。
例1:法院依當事人聲請為公示送達(國內),於112年6月15日公告,上訴期間為20日,則於112年7月5日生送達效力,112年7月25日為上訴之末日。
例2:A男於某訴訟中獲得敗訴判決前,已搭乘飛機前往他國,法院作成判決書後,無法依相關規定囑託他國的大使館、領事館等送達判決書,法院依該訴訟之另一方聲請為公示送達,於113年4月17日公告,送達於6月16日發生效力,若上訴期間為20日,在途期間為37日,則A男應在於113年8月12日前提出上訴。
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9條)
於刑事訴訟中公示送達情形亦有3種,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送達者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而送達效力自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不區分國內、國外情形。
例子:法院依職權應於國內為送達而為公示,於113年6月17日公告,上訴期間為20日,113年8月6日為得上訴之末日。
3、以下是送達效力之發生時點統整的簡易表格
送達方式 | 送達效力發生時點 |
一般送達 | 交給本人時 |
補充送達 | 交給同居人、受僱人時 |
寄存送達 | 寄存日經過10天 |
留置送達 | 放在送達處所 |
公示送達 | 公告後,經過一段期間後生效 | 民事、行政訴訟 | 國內20日 |
國外60日 | |||
刑事訴訟 | 30日 |
需注意的是,以上的送達方式,如果有委任律師,除了限制律師受送達的權限外,相關文書基本上會送達給律師,抗告、上訴期間從律師收到文書時開始起算。
(二)在途期間扣除
當人民提起訴訟或被訴時,住居所不一定距離法院很近,甚至可能在外島、國外,前往法院時間可能很長,為求公平,法律規定依當事人之住居所與法院之距離與交通狀況,給予適當的額外之期間,讓外地民眾的訴訟權益不致受損,而在途期間所扣除的天數,依各地距離不同而有不同的標準。
(可參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例子:當事人A居所在台北市,在台中地院提起訴訟,於111年4月7日收到敗訴判決,原本應從4月8日起算20日,但因A的居所不在台中,所以需要扣除在途天數5天,上訴期限末日為111年5月2日。
(三)上訴期間遇到假日
原則上抗告、上訴期間不得扣除星期六、日或法定假日,但如果上訴的最後一天為假日時,則以假日之次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例子:當事人B住所在雲林縣,於嘉義地院與他人爭訟,於113年3月12日收到敗訴判決,原本應從3月13日起算20日,但因B的住所不在嘉義,須再扣除在途天數4天,上訴期限末日為113年4月5日,又因4月5日為國定假日,4月6日與7日亦為法定假日,所以上訴期限末日為113年4月8日。
以上是抗告、上訴期間的計算,簡單來說,從送達效力發生起算,將抗告期間或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後,即可算出抗告、上訴之末日,如果末日遇到法定假日時,則順延到工作日。
四、該如何提起抗告、上訴
原則上當事人不服法院的裁判時,在抗告、上訴期間內,可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並記載具體理由向法院提起抗告、上訴。
- 民事訴訟:
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提出書狀,並書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但如果未提理由,法院通常會先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補提理由,若仍未提出,法官的心證可能會因此受到影響,或當事人在訴訟中可能會因此無法主張特定攻防方法,而再次獲得不利的判決。
- 刑事訴訟:
提起抗告或上訴時,應在書狀內說明具體理由。如果沒有記明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原審法院補提理由書。逾期仍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會先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提則法院會裁定駁回上訴。
- 行政訴訟法: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逾越抗告、上訴期間後,可否再提抗告、上訴?
原則上當事人逾越期間提出抗告,對法院之裁定,無法再提起救濟;逾越上訴期間始提出上訴,因判決已經確定,而確定判決的法律效果為針對本訴訟案件,任何人都不得有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也不能再就同個案件爭執,原則上無法針對該判決提起救濟。
但若是因特殊情形,當事人才逾越期間提出抗告、上訴,針對此法律訂有「回復原狀」之規定,例外允許當事人能提出抗告、上訴。
(一)民事、刑事訴訟
1、適用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刑事訴訟法第67條):
原則上當事人如逾越法定期間提上訴、抗告或再審之訴等,判決即生確定,則不得再行提出,但如果是因為發生水災、震災、風災等天災,或因戰亂、戰爭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當事人得在原因消滅後10天內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但於超過抗告、上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2、聲請方法:
當事人須向法院聲請並提出書狀,書狀內容應記載遲誤期間之不可歸責事由、證據與消滅時間,同時在書狀補行原本應該為之訴訟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等。
例1:刑事被告A於一審被判有罪,於112年5月6日收到判決書,上訴期間為20日。112年5月14日突然發生地震,A被壓在瓦堆中,之後A被救出並送去醫院治療,等A痊癒出院時,已經是112年6月5日。此時A可以在10天內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例2:刑事被告B於一審委任律師C為訴訟代理人,後B於一審獲得敗訴,B繼續委任律師C為訴訟代理人。C在111年3月8日收到判決書,上訴期間為20日,上訴末日為111年3月28日,然而C忘記幫B提起上訴,B本身亦未提起上訴,C到111年3月29日才向法院提交上訴狀,已經超過上訴期間。依法律規定當事人B須對代理人C的過失負責,因此B不得主張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二)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1條)
1、適用情形:
如果是因發生水災、震災、風災等天災,或因戰亂、戰爭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未能於抗告、上訴期間提起救濟,當事人得在原因消滅後10日(抗告)、20日(上訴)內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但於超過抗告、上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2、聲請方法:
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在訴訟中,抗告、上訴是當事人的重要權利,能針對不利己的裁判發聲,獲得救濟之機會,所以抗告、上訴期間尤為重要,一旦超過該期間,便會使自己救濟的權利喪失、裁判發生確定效果。
因此要好好把握法律所賦予自己的權利,避免有受有不利的裁判而無法救濟之情形發生,也希望藉由本文,能讓大眾理解抗告、上訴救濟途徑,意識到抗告、上訴期間之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