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層出不窮的詐騙案件-113年修法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層出不窮的詐騙案件

叮咚~您今天又收到疑似詐騙簡訊了嗎?據法務部公布的數據,近年詐欺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近四成,為何受詐騙之人數、金額不斷攀升?

許多人認為可能歸於個資外洩與資安漏洞、詐騙集團已形成龐大的產業鏈不易溯源、單純提供人頭帳戶的幫助犯暴增、在投資族群中散戶比例偏高、使用科技武器為詐欺手段之機率增加(如:AI)…等,甚至有認為刑罰過輕才無法遏止詐欺猖獗。

隨著資訊科技進步及詐欺手法推陳出新,未能辨識出該詐騙行為則是受害者落入陷阱之主要原因,例如:在全民瘋投資的台灣更是有大量的假投資真詐欺案件,透過低風險高獲利的話術以及看似完善可信的網站,引誘民眾投入資金後隨即斷聯…從而,政府為嚴懲詐欺犯罪、促使贓款返還、完善被害保護,並賦予執法機關得使用科技偵查手段,爰擬具打詐四法[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便是其一,本文將帶您進一步了解此條例如何打擊詐騙。

 

一、立法目的&規範內容

根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即希望藉由公私協力之方式,強化金融、電信及網路各面向之防詐作為,達到「減少接觸、誤信、損害」的宗旨,預防及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嚴懲詐欺集團及保護被害人。

就規範之措施面向,可分為「就源防詐機制」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雙管齊下的手段搭配「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而就源防詐機制又可再細分為金融防詐措施、電信防詐措施、數位經濟防詐措施。

 

二、本條例之增訂重點

(一)措施部分

1、金融防詐措施 §§7-13

即金融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的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得採取相關控管措施並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並建立照會同業機制,當檢測異常交易時可照會同業查證以確認相關資訊,攔阻不法金流。

2、電信防詐措施 §§14-26

即電信事業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電信服務濫用於詐欺犯罪,例如在販賣境外高風險國際漫遊服務前,須先查證使用自然人入境資料,一旦查無入境,不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

3、數位經濟防詐措施 §§27-42

即要求具一定規模的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必須指定法律代表,並需配合相關防詐措施;於刊登或推播廣告時,不得涉及詐欺的內容。若違反規定,視情節輕重可處以罰鍰。

4、被害人保護措施 §§51-55

即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二十四小時檢舉通報窗口、線上檢舉平臺或報案專線,提供詐騙問題諮詢及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或團體提供心理諮商、社會救助等必要協助,並於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執行費)等。

 

(二)量刑部分

1、對高額詐欺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民眾嚴重財產損害,提高法定刑。

法源內容
刑法§339-4第1項

加重詐欺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43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2、加重複合式詐欺犯罪(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之刑責;並處罰首腦主犯

法源內容
刑法§339-4第1項

加重詐欺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44

I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III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制定窩裡反條款,自首或自白協助溯源追查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源內容
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46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47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犯罪所用之物一律沒收、其他違法利得一併沒收,斷絕犯罪誘因。

法源內容
刑法§38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38-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48

I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II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5、提高假釋門檻

法源內容
刑法§77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9第1項犯詐欺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三、實務案例

以下將透過幾則實務上判決,羅列增修本條例後之實益。

(一)高額詐欺犯罪,參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

e.g.被告甲與乙、丙、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由本案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向被害人提供投資股票之管道,佯稱可利用某app進行投資,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前後依被告指示將資金共758萬元匯入人頭帳戶中,被告作為車手而得獲得報酬5000元。

→本案被告詐欺取得財物已逾新台幣500萬元,應依本條例§43「…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因而獲得之5000元報酬屬「不法利得」,依本條例§48第2項亦應沒收。

(註:依刑法§2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制定/施行,故本件實務判決仍適用較有利被告之刑法§339-4論處,即不論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多寡,法定刑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複合式詐欺犯罪,參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e.g. 某A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本案先由該詐騙集團打電話向被害人B自稱其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告知B其名下門號有欠費且個人資料遭盜用之情形,涉及詐欺、洗錢刑案,須依指示至銀行領取款項並交付,後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始B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43萬元後交付某A。

→被告之行為係屬刑法§339-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且本案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罪行為,同時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依本條例§44第1項,本案被告之刑責將加重二分之一

(註:惟刑法適用原則為「從舊從輕」,本件實務判決因被告於行為時條例尚未施行,而條例增訂後之量刑顯不利於被告,遂回歸刑法之適用。)

 

(三)自首、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參酌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

e.g. 被告甲、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而本案係因甲檢舉後始立案調查,司法警察機關與檢察官並依其供述及所提供資料循線查獲該詐欺犯行…依本件查獲經過,可認為甲於該罪刑未被發覺前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為「自首」,且接受裁判,亦於後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為詐欺犯行…

→本案甲之行為符合本條例§46前段「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47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院得視案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註:本條例之§46、§47規定為刑法中原先並未有規範的「窩裡反條款」,係為鼓勵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犯罪源頭,並落實贓款返還,故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作為誘因。)

 

(三)沒收

1、犯罪所用之物,參酌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e.g. 某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透過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聯絡,並持偽造之某證券公司員工A的工作證、印鑑及款項收據,向被害人乙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於刑法§38條第1項中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屬於原則性規定,而本條例是該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依本條例§48規定,被告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手機、偽造工作證、印鑑、收據,不問是否屬於甲所有,均應沒收。

2、其他違法利得,參酌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e.g. 某A利用手機於通訊軟體中向被害人提供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犯詐欺取財罪,並因此獲利2萬元(已查扣),然而A先前於警詢中則表明前後總共拿了8萬元,即除了本案2萬元外,另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查扣且為A實際支配

→依本條例§48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故本案除了供A犯罪所用之物(手機)外,其他不法利得不論是否經查扣,只要為司法單位查知、屬於被告實際支配的範圍,均一併沒收。

最後,希望能透過本文讓您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不再陌生,身處詐欺犯罪數目日益增長、詐欺手段推陳出新的時代,識詐、防詐、打詐已不僅局限於政府政策的制定,還須民眾的重視與配合,才能使司法機關藉由法律將犯罪人繩之以法,還以社會良善正義!

※本文參:內政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總說明、全國法規資料庫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務部新聞、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科技偵查法制化)及「洗錢防制法」。